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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80岁老人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成功案例

www.055110.com 2026-10-29 00:00 1 阅读 8444 字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26)皖0102民初86xx号

原告:X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帅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Q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街南七路59号4-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5925689K。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小区商铺141、142、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4485931XD。负责人:马某娟,经理。

原告X某诉被告Q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平安开州支公司、平安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Q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492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4572元、残疾赔偿金25868.5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31809.38元,按照主次责任Q某承担40%责任比例,扣除保险垫付18000元,最终计算为:88124.05元【赔偿清单:医药费(凭票据):492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凭住院天数)=260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174元/天×128天十12300元(护工52天)34572元;残疾赔偿金:51737元×5年×10%=25868.5元;鉴定费(凭票据):15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31809.38元;按照主次责任,由Q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扣减保险垫付18000元,最终计算为:88124.05元。计算明细:医疗项下:(49208.88+2600+9000-18000)×0.4=17123.55元;伤残项下:34572+25868.5+1560+5000+2000=69000.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6日时分,X某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蚌埠路交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Q某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X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X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Q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Q某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开州支公司辩称:我们对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闯红灯,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案涉车辆在被告二平安开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开州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案涉车辆在被告三颍上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据正规的票据为准,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合理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工费显然超出了护理行业标准,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闯红灯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Q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8月6日时分许,原告X某驾驶自行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蚌埠路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Q某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X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Q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某即被送往安徽省某医院急诊救治,摄片提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急诊以“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收入骨科。2025年8月8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病情稳定转入康复医学科,予消炎镇痛、抗凝、预防骨质疏松及关节活动度训练、肌力训练、平衡训练等康复治疗,至2025年9月5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重症肌无力、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低蛋白血症。 因骨折术后恢复期合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原告于2025年9月5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予非甾体抗炎药镇痛消炎、预防血栓形成、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并系统实施关节活动度训练、渐进性抗阻训练、静态动态平衡,训练等综合康复治疗,至2025年9月2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共计22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52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49208.88元,其实际支付47908.1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8000元。

原告提交了与护工的微信沟通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其在52天住院期间共计实际支出护工费用1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衡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6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某因本次损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案涉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成因,本院确定被告Q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Q某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证据及赔偿清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47908.13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按50元/天计算,核定为2600元(50元/天×52天)。

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原告受伤实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按5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

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原告受伤实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其中住院52天原告实际支出护工费12300元,有微信沟通记录及转账凭证佐证,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成本,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28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3508元计算,为22272元(63508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合计3457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83周岁,依法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5868.5元(51737元/年×5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及就医距离,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8.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定损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3项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5950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已实际垫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50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付。以上第4-7项死亡伤残类损失合计644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以上第8项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440.5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8000元,还应实际支付644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27.2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X某6444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某17227.25元;

三、驳回原告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X某负担3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负担14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

户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

账号:7350210183100000196

注:如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在履行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将支付凭证复印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如未及时告知,由此导致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产生执行费用等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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